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56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承衛生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林維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東京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東京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提出「⒈本件應陳報債權人永承衛生工程行是獨資商號亦或為合夥事業;如為合夥,應陳明聲請人為「永承衛生工程行,法定代理人林維珠」,如是獨資商號應更正為「債權人林維珠即永承衛生工程行」。⒉提出債務人東京花園大樓主管機關備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文件及主委之名單報備證明文件。並更正本件請求之債務人為東京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人於110年1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