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竣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竣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竣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本案汽車車牌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
,反侵占入己,可見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0面,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被告藍竣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竣國於民國109年9月20日23時5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里○鄉里○路某回收場旁,拾獲 李弘偉 前於109年9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牌0面侵吞入己,並懸掛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使用。嗣於109年9月20日2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0面(已發還李弘偉)。
二、案經李弘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竣國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弘偉指訴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前開車牌0面遭竊乙節,固經告訴人李弘偉指證歷歷,惟告訴人既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前開車牌之過程,且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果有何竊盜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刑法竊盜罪責,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