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進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更緝字第47號、109年度執更字第5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1年度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1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2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⑥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101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年4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06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7年6月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然受刑人於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被撤銷前揭假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執更緝安字第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7月28日等節,有上開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法務部撤銷假釋雖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而受
刑人遲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09年12月7日始向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存卷可查。則本案因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之案件,並非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法院,自無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之適用。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為實體之裁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