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傑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時懸掛E5-0996號車牌),搭載乘客張瑞文,沿屏東縣崁頂鄉崁頂村屏7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75線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劉維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腦震盪未有意識喪失、左上胸、上腹壁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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