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晃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萬大橋屏18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188縣道12.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被害人 鍾治國 所騎乘沿屏18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腳踏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鍾治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頭部、臉部多處撕裂傷、第2、3腰椎橫突骨折、左側髖臼關節窩骨折及牙齒挫傷鬆動、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則為同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而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被害人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甲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意旨參照)。
三、被告蔡旻晃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固由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鍾治國之子 鍾逸 提出告訴,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被害人已具狀表示不願追訴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89頁),是被害人顯已明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從而,經檢察官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即與被害人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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