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1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3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56,141元(其中155,322元為消費款,
819元為其他費用)及依約依約應計之利息未付;被告復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1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4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每月計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04,490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又關於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前司法行政部刊印之59年8月版「商業習慣調查研究」第257至259頁有此明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信用卡代墊款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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