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3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五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別為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應於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共消費記帳508,728元(其中消費款為499,361元;循環利息為8,667元,手續費為700元)未按期清償。為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違約金計算表各1份(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信用卡欠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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