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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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宜蘭縣○○鎮○○路二十三之二號愛群便利商店內,以言詞向店員乙○○搭訕引起其不滿,至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乙○○見甲○○又至店內,遂打電話邀丁○○、丙○○前來,丁○○為阻止甲○○進入店內,二人發生口角,丙○○見甲○○動手推丁○○即趨近二人,甲○○遂起傷害丙○○身體之犯意,與丙○○發生扭打,造成丙○○受有頸部及肢體多處外傷(丙○○業經撤回對甲○○之告訴)。甲○○隨即離開現場,未久,即持開山刀一把入店,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以開山刀砍傷欲奪刀之丁○○,造成丁○○受有面部及肢體多處外傷。嗣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開山刀一把。
二、案經丁○○、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打傷丙○○與丁○○,反係伊遭多人打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鍾明宏 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丙○○、丁○○提出由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開山刀一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傷害被害人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與丁○○、丙○○衝突當中,向二人稱:「不要走,要給你們死」等語,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傷害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開山刀一把,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此外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確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以一傷害行為,傷害被害人丙○○之身體,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害人丙○○業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傷害二名被害人,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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