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О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九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為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漏未審酌證人 辛立強 曾供稱案發當晚自己喝了十幾瓶米酒,於原審審理中,聲請人當庭要求與辛立強對質,辛立強復提出其患有中度智障之證明,
並推稱因時隔已久,業已記不清楚為由,而拒絕就案發過程再重複陳述,該證人既有精神狀況欠佳、案發當時飲酒過量等情形,於原審審理中又曾證稱其於鬥毆後即往自由路方向跑開約二百餘公尺,且案發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其又如何知道全部之案發過程,於上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中,竟仍以該證人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就事實之認定諸多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無一相符,而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則須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經核又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有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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