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免刑確定;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六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復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台北市內多處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約每隔三、四日吸食安非他命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分別於台北市○○區○○路與萬全街口處、國道第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攔車盤查時查獲,並合計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五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一組扣案佐證,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為免刑確定後;又繼續施用毒品,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0六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法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同時將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一.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輕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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