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曾多次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七號丙○○所經營之「開喜園健康美容廣場」消費,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餘元,乙○○先清償五萬元予丙○○,惟尚欠十六萬餘元,嗣因丙○○催索甚急,乙○○為應付丙○○之催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臺中縣○○鄉○○村○○路嘉人巷五弄九號其女友丁○○之住處,趁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以泛亞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0八九二四號、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後,旋即在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偽載票面金額為十三萬元,並擅自盜用丁○○之印章蓋用於該竊得之支票上,而偽造丙○○之支票乙紙,並於同日將該偽造之支票持往上開「開喜園健康美容廣場」交付予不知情之丙○○而行使之,供為抵償債務之用;乙○○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上開女友丁○○之住處,趁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以泛亞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0八九二四號、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後,旋即在該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偽載票面金額為五萬一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繕為十三萬元),並再擅自盜用丁○○之印章蓋用於該竊得之支票上,而偽造丙○○之支票乙紙,並於同日將該偽造之支票持往上開「開喜園健康美容廣場」交付予不知情之丙○○而行使之,供為抵償債務之用。嗣丙○○於支票屆期持往銀行提示請求兌領,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簽發上開二張支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及偽造該二張支票之犯行,辯稱,丁○○領取之支票同意供其共同使用,故其無庸竊取,且非偽造支票云云。丁○○亦到庭供稱,其有同意被告簽發支票,其領取之支票原來即供其與被告共同使用,被告簽發支票後要再交伊簽名等語。第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其以前與丁○○是男女朋友關係,其簽發支票之前,沒有經過丁○○同意,因這是酒店的帳,其也不敢讓丁○○知道,其不知道丁○○與付款銀行特別約定簽發支票要簽名,後來被退票才知道她的支票要蓋章並簽名(見一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丁○○亦於偵查中供稱,其並無同意被告使用伊之支票,被告要簽發支票事先亦未告知伊各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參以丁○○於開戶領用支票時,已先與銀行約定凡辦理提款(當然包括支票兌領)均須蓋用印鑑及簽名,此有泛亞銀行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同卷第十八頁),而被告簽發之二紙支票所以不能兌領,除存款不足外,尚有發票人簽章不符(即缺少丁○○之簽名),亦有該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同卷第七頁)。故丁○○欲簽發支票,除蓋章外尚須簽名,已屬不爭之事實,從而自無丁○○領用支票後,係供被告共同使用之可言,蓋
丁○○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能親自為之。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辯解係屬飾卸之詞,而丁○○所供,亦屬事後廻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與丁○○不能共同使用支票已論斷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調取丁○○所有已簽發之票號PA0000000號三萬六千元,及P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以證明丁○○向泛亞銀行申領之支票,同意被告共同使用,核屬贅餘,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確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分別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丁○○在泛亞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丁○○之印章於上開支票,盜用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盜用印章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在償還舊債,故並無詐欺取財罪可言,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因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偽造支票之張數、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F~IVG2T32X10Q4;附表:
┌─┬────┬─────────┬────┬────────┬───┬────┐│編│付款人│票號│發票日期│面額│被害人│行使情形││號│││(年月日)│(新台幣)│││├─┼────┼─────────┼────┼────────┼───┼────┤││汎亞商業││八十九年│十三萬元│丙○○│持向 楊明 ││1│銀行大雅│PA0000000│八月一日│││ 珠清 償債│││分行│││││務│├─┼────┼─────────┼────┼────────┼───┼────┤││汎亞商業││八十九年│五萬一千五百元│丙○○│持向楊明││2│銀行大雅│PA0000000│八月二十│││珠清償債│││分行││日│││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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