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金宏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宏 被上訴人靖智皮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勝茂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據其所具上訴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皮料出口,被上訴人依約出貨後,上訴人卻拒不給付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嗣後上訴人告知前開皮料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補貨,兩造於同年八月二日,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先行補運合計價格為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之貨物,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底前,將瑕疵之皮料空運回國後,再依實際瑕疵之貨物數量折抵貨款,惟上訴人屆期並無法將伊所稱之瑕疵皮料運送回國,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皮料並無瑕疵,爰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共計二百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據其在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皮料有瑕疵,本來要將該具有瑕疵之皮料運回國內,但因越南之法令不准,所以該筆有瑕疵之皮料仍在越南之工廠內,無法運回云云,以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皮料出口,貨款共計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依約出貨後,上訴人告知前開皮料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補貨,兩造於同年八月二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再行補運合計價格為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之貨物,故上訴人未給付之貨款共計二百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協議書、出貨明細各一紙,採購買五紙,估價單二紙,統一發票七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皮料有瑕疵,本來要將該具有瑕疵之皮料運回國內,但因越南之法令不准,所以該筆有瑕疵之皮料仍在越南之工廠內,無法運回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僅空言瑕疵,而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購買皮料,自有交付其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百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定相當金額准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如
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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