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夥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共同前往台中縣○○鎮鎮○街○○號丙○○之住處,二人持票號LB0000000,發票人為 張柱宗 ,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乙紙向丙○○調借現金,為取信於丙○○,乙○○當場在該支票背面上偽造「 林政吉 」之署押以為背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政吉」,復持向丙○○借款,並謊稱「林政吉」為伊之先生云云。丙○○又要求乙○○再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乙○○竟明知簽發本票應以自己之本名為之,竟以其偏名「 周淑輝 」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可能將發票日欄誤為到期日欄而填載),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本票乙紙交給丙○○,使丙○○以為乙○○確能屆期清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翌日並推由丁○○至丙○○上開住處取得現金十一萬餘元之借款。詎丙○○於借款期限兩個月後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乙○○要求返還借款時,乙○○竟表示並未收到借款而拒不還款,雖屢經丙○○催討均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案經丙○○訴請偵辦,因認乙○○涉嫌與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復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犯罪,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上開票號LB0000000,發票人為張柱宗,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面額十二萬三千二百元,背面偽造「林政吉」署押之支票及以被告偏名「周淑輝」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附卷可稽(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又被告於偵查先則供稱:「實際是丁○○借錢的,我只是保證人,支票也是丁○○拿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嗣後才改稱:伊欲借五萬元,丁○○欲借十萬元云云,前後說詞不一;且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對⑴系爭支票背面的「林政吉」三個字是不是你寫的?答︰不是。⑵你有無拿到丙○○要借你的錢?答︰沒有。二項均呈不實反應。告訴人對⑴你是不是將錢交給丁○○?答︰是。⑵乙○○有無當場在系爭支票背面寫「林政吉」三個字?答︰有。二項均無不實反應。有該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省大刑鑑字第七0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同上偵續字偵查卷第十九頁);資為論據。
四、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原本並不相識,當天係因伊臨時急需用錢,欲向丁○○索討欠款,請丁○○先還五萬元,丁○○才帶伊一起去丙○○家裡借錢,丁○○欲借十萬元,背面有「林政吉」署押之支票是丁○○帶去的,伊欲借五萬元,丙○○說還要開本票,丁○○說兩人的開在一起,伊才以自己平常所使用之偏名「周淑輝」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但後來丙○○說錢不夠,伊並未拿到欲借的錢,伊不知道丁○○第二天有去拿到借款等語。經查被告乙○○所辯上開「伊與告訴人丙○○原本並不相識」,此為告訴人丙○○及共同被告丁○○一致陳明是實。又被告乙○○係由丁○○帶去丙○○家裡借錢,丁○○欲借十萬元,被告欲借五萬元,背面有「林政吉」署押之支票是由丁○○持交丙○○,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則係被告乙○○當場以「周淑輝」之名義簽付,且因告訴人丙○○說錢不夠,故被告乙○○並未拿到所欲借之五萬元,丁○○則係在第二天才去拿到八萬多元(被預扣利息)之事實,則為共同被告丁○○在本案及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九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參年確定)中供述明確,有調閱之該丁○○被訴案件卷證可查。告訴人丙○○亦不否認伊並未在當天給付借款,而係在第二天丁○○前去取款時,才將錢交給丁○○無誤。告訴人丙○○雖謂伊係依支票面額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如數付與丁○○,又指當時係由乙○○在支票背面偽造「林政吉」之署押一枚以為背書,並詐稱「林政吉」為其先生,使其深信不疑云云,然倘若係由被告乙○○在支票背面當場偽造「林政吉」之署押一枚以為背書,則「林政吉」即非真正在支票背面簽名之人,不生「林政吉」背書之效力,告訴人丙○○為何不令被告乙○○簽立自己之背書?告訴人丙○○另稱:因為當時乙○○已經寫下「林政吉」三字,也不能再塗改,且他說林政吉係其先生乙節,亦不符合常理,蓋支票背書並非不得塗銷,更非不得有二人以上背書,告訴人丙○○在被告乙○○已經寫下「林政吉」三字後,自可再請被告乙○○另簽立自己之背書,其捨此不為,顯然有悖常情。應以共同被告丁○○在偵審中陳稱:該紙支票係由案外人 姜進成 所交付,伊於取得該紙支票時,背面即有「林政吉」之背書等情,較合情理而可採,告訴人丙○○之指訴難認屬實。
五、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本件之測謊測試,僅能作為參考,不能據以推測事實之存在。本件被告乙○○確實未拿到其欲向告訴人丙○○所借之款項,已詳如前述說明,但前揭刑事警察大隊之測謊結果,被告對⑵你有無拿到丙○○要借你的錢?答︰沒有,亦被一併認為係呈不實反應,自足以證明其測試結果並非正確。又被告乙○○在偵審中當庭書寫「林政吉」三字之筆跡,亦提出其平日使用之互助會單及工作備忘錄(見原審卷第三十六、四十頁)等筆跡資料,與支票背面偽造「林政吉」署押之背書字跡比對,復無法認定相符。而「周淑輝」確係被告乙○○之偏名,有其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單及工作備忘錄可證,被告乙○○與丁○○既係各別向告訴人丙○○借款,事後僅丁○○取得借款,被告乙○○則未取得所欲借之款項,被告乙○○自無依其簽發之本票付款之義務,不能以該紙本票未獲兌現,即推定被告乙○○當初以偏名簽發本票,目的在隱瞞本名逃避清償債務,而遽依詐欺論罪,其以自己之偏名簽發本票,亦不生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被訴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被訴犯行。告訴人丙○○所以對被告為不利之指控,無非意欲迫使被告乙○○能與丁○○共同負起還款之責任,但其陳述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尚難單憑其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共同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九號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參年確定),雖認係與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惟該案判決所憑證據,皆與前述已論述者相同,別無其他更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犯罪,故不能因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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