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其表哥 張文平 位於台中市○○區○○○路四十三之一號住處,與張文平共飲酒類威士忌後,因張文平心情不佳,丙○○遂於翌日凌晨一時許,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文平,沿台中市○○○路往台中港方向行駛,至台中縣梧棲鎮時,因天候不佳下大雨且有濃霧,乃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鎮○○路與文華街一一八巷口處,欲迴車沿中棲路往台中市之方向返家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天候雖較不良,但路況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迴車。適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之藥酒酒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猶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中縣梧棲鎮,後於翌日(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中棲路往台中市之方向行駛,而於到達上開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致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達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至上開路口,發現丙○○貿然迴車時,已煞車不及,其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猛烈撞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後,再往右撞及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方才停下。丙○○搭載之乘客張文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氣血胸等傷害,嗣為警將之送往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出院返家休息,後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因傷勢疼痛,再送台中市榮民總醫院救治,延至同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另丙○○、丁○○二人亦分別受傷(均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並由醫院以抽血方式作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丙○○、丁○○二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分別達0.二五五g%(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二七五mg/l,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二二九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四五mg/l)。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酒後駕車於右揭時、地發生碰撞,被害人張文平因而死亡一節固不否認,惟被告丁○○辯稱飲酒對於其駕駛能力並無影響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文平之妻乙○○指訴甚詳,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等照片、光田綜合醫院及沙鹿童綜合醫院之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文平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次查,被告丁○○之抽血酒精濃度為二二九mg/dl,有前揭檢驗單一紙在卷可參,且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四五mg/l,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二五mg/l不得駕車之標準,亦遠高於法務部函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0˙五五mg/l,是被告丁○○辯稱飲酒不影響駕駛能力云云,諉無足採。復查,警員 張德財 雖到庭證稱丙○○曾陳述伊係在陸橋迴車,該陸橋是在西向中棲路、中央路口,距離肇事地點約五百公尺等語,然丙○○於原審除坦承有迴轉欲駛回台中外,對於迴轉路口位於何處稱記不清楚,且本件丙○○肇事當時亦飲酒,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亦遠高於標準值,則丙○○向警員陳述之迴轉地點是否為記憶所及而屬實,尚有疑義。又被告與丙○○均稱無變換車道,且被告丁○○供 陳伊 直行至肇事路口時,丙○○所駕車輛不知由何方向駛出等語,再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現場圖所示之煞車痕、及兩車車損照片所示之車損處等跡證予以研判,認丙○○係於肇事路口迴車無誤,且本件經送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認丙○○駕車往西行駛至文華街一一八巷安全島缺口迴轉可能性較大,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七五號函在卷可稽,是丙○○所辯其並非於上開路段迴車,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雖較不良,但路況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丙○○酒後駕車且貿然迴車、被告丁○○酒後駕車且未減速慢行,二車發生碰撞,並致林車乘客即被害人張文平死亡,被告丁○○及丙○○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丁○○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丁○○飲酒後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符合酒醉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參考司法院印行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十二輯第五十八則法律問題結論),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丁○○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然被告丁○○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原審此部分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丁○○未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惟原審此部份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酒後駕車肇事,被害人因車禍死亡,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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