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毒│有六││苗││苗│││苗│0│││││期月│8│栗│毒9│栗│苗0││栗│苗7│8│執5均│││徒││地│偵5│地│簡7││地│簡5││1未││品│刑││檢│7│方│5││方│││4執│││││署│1│法│││法│││1行│││││││院│││院││││├──┼──┼────┼─┼─────┼─┼───┼────┼─┼───┼────┼────┤││有金││││││││││││槍│期新││苗││台│││台││││││徒台││栗│偵4│中│上3│3│中│上3│3│6均│││刑幣│8│地│1│高│易3││高│易3││執3未││砲│六壹││檢│3│分│3││分│3││5執│││月仟││署│3│院│││院│││行│││併元│││││││││││││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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