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七七、三七八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四一六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聲請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十分許,搭乘 賀十華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尚未熄火,停放於該處,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並未取下,竟與賀十華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賀十華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號前藏放,欲伺機變賣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
二、乙○○又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竊取被害人 洪立火 所有之自小客車QP-三六九五號乙部,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循線查獲。
三、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昌榮巷七四-二號,竊取被害人 吳建明 所有之重機車七五0CC、HONDA牌壹台,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持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分,在南投鎮○○鎮○○里○○路溝乾巷四十五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贓物。
四、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十樓之八,攀爬門窗進入竊取被害人 林嘉勇 所有之手錶貳只、集郵冊乙本、皮包乙個、筆記本乙本、大哥大乙支、充電座乙座,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已告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於警訊時辯稱係綽號 阿龍 之男子(年籍姓名不詳)所竊交給伊使用,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QP-三六九五號汽車不是我偷的,是 許明德 偷的」云云,惟查:㈠上開失竊汽車於警方循線查獲時,乃被告所持有駕駛中,若係許明德所偷,怎會無代價供被告使用?況被告於警、偵訊中所供稱偷車之人前後不一,警訊中尚且供稱係年籍姓名不詳之阿龍男子偷竊後,交被告使用,被告既連對方姓名年籍都不清楚,對方又怎會偷車供被告使用?㈡被告之妻 朱玉環 於警訊中供稱:「被告曾將該車開回家中停放,後來被害人洪立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找被告要車子時,始知道該車係被告所偷,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淩晨連絡被害人洪立火自行取回車子」云云。㈢被害人洪立火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懷疑我車子是乙○○所偷,於是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去他家找他,後來朱玉環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通知我,車子放○○○鎮○○里○○路,我才找回車子」等語。㈣被害人之妻 姚宜君 於警訊時亦證稱:「不知是何人偷車,但朋友有看到該車停放在乙○○家前,而通知我及我先生,我們就前往要求還車,後來朱玉環通知我們該車停放○○○鎮○○里○○路,並要求我們不要報案。我們會同警方在該處尋獲」等語。㈤許明德亦於草屯分局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由被告家中出發,走到附近,見QP-三六九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鎮○○路○○○號,由被告一人侵入住宅,將車竊出」等語,指證該車係被告所竊,且有警方受理失竊尋獲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與置辯,皆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吳建明指訴甚詳,證人許明德於偵查中證稱:「機車是被告偷的,與我無關,機車是我向被告借的」等語,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林嘉勇於警偵訊中指述被害情節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亦告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事實欄一至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賀十華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並判處罪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聲請定執行刑為一年一月,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併案部份併予審理,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戒慎行止,復有上述犯行,徒思不勞而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害人丙○○所有,經警發還予被害人丙○○後,復因上開鑰匙係證物,再經警取回扣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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