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第一二五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玖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其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後遭到撤銷,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及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路○○○號六樓六一一室租屋處,將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及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警方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前,見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時,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六九八公克),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租屋處搜索時,當場查扣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無法析離化驗),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十月二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而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點六九八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認含安非他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無法析離化驗)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二次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其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後遭到撤銷,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累犯、連續犯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方法均已修正,茲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累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⑵、連續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十六年(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而論以連續施用毒品之一罪,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十二年(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年,加重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之比較適用:
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比較累犯、連續犯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之結果,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累犯、連續犯及有期徒刑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均先敘明。
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均併遞加重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次數不多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六九八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打火機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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