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庚○○己○○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昆堃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件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丙○○、庚○○及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破壞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臺南縣玉井鄉公所及依仁機械公司等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約一千七百二十五公斤,得手後,再與丁○○共同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內部之銅線加以變賣,得款後朋分花用。
二、丁○○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許,與丙○○共同搬運丙○○所竊得之電纜線三百公斤至TF─四九0七號小貨車,再搬運至臺南縣新化鎮九層嶺遊樂區附近之公墓,共同剝除外皮。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有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鐵剪二支(大型青色黃握把、中型紅色黑握把);丙○○所供犯罪所用破壞鐵剪一支(中型青色黃握把)及單刃彎刀一支。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等四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做案工具扣案可稽,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庚○○、己○○等三人雖有共同行竊犯意聯絡,但均係二人一組或單獨一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破壞鐵剪行竊,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被告庚○○與己○○間及庚○○與丙○○間對竊盜犯行暨丁○○與丙○○間對於搬運贓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庚○○、己○○三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家庭情形可否同情,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合計犯罪數次共六次,不無再犯之可能,本院認無暫不執行之原因,合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庚○○、己○○、丁○○等四人罪證明確,因予分別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己○○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丙○○、庚○○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丁○○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扣案之破壞鐵剪三支、單刃彎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經查扣押物中破壞鐵剪大型青色黃握把一支、中型紅色黑握把一支為共犯庚○○所供犯罪所用;破壞鐵剪中型青色黃握把一支及單刃彎刀一支,為共犯丙○○所供犯罪所用,原判決未予查明認定,予訂正),依法宣告均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聲請給予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