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四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七樓之二A室內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某時許,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檢出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按以免疫分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間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情形,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本次僅施用海洛因一次,數量非多,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