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92年7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4日10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57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0.1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份。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0.1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為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