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賭單參張、六合彩參考書貳本、帳冊參本、每期號碼開獎表參張、空紅包袋柒個及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育青清茶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乙○○自民國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乙○○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1罪。被告乙○○以1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其素行非惡、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簽賭單3張、六合彩參考書2本、帳冊3本、每期號碼開獎表3張、空紅包袋7個及電子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乙○○所有,為其提供賭博場地及聚眾賭博,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范升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