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3號、94年度偵字第1041號、94年度偵第203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現仍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於93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竊取 楊利花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667號機車(以插於車上之鑰匙發動),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93年
7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段○○○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內,竊取己○○所有,置於前開倉庫內之鷹架鐵管活扣41個得手。
(二)於93年8月28日下午4、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大自然釣蝦場後方產業道路旁,以自備鑰匙乙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783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同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大自然釣蝦場」後方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鑰匙乙支。
(三)於93年11月23日7時10分許,庚○○與案外人 杜恩壽 (另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杜恩壽騎乘竊得丙○○所有PD—792號機車附載庚○○(庚○○對於該機車係竊取而來不知情),至苗栗縣○○鎮○○里○○鄰○○○○道一字屋旁非供人居住之農田工寮,徒手毀損工寮鐵窗,致足以生損害於乙○○,隨即侵入其內,竊取乙○○所有割草機、切割機及電焊機各1台得手,於搬出工寮正欲載運離去時,為乙○○發現,當場逮獲庚○○,杜恩壽則乘隙逃逸。
(四)於94年3月21日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13鄰玫瑰新村51號前,以前借用未歸還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560號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復於同日9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苗栗縣○○鎮○○路○○○號園寶遊藝場地下室內,竊取丁○○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3個,得手後旋○○○鎮○○路○○○號民皓企業有限公司(為資源回收行,下稱民皓公司)賣予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 鄧元瑋 ,得款新台幣1064元。庚○○食髓知味,復於翌日(22日)1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該遊藝場,欲再度行竊水溝蓋時,尚未著手時當場為丁○○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毀損部分)並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連續竊盜及毀損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利花、己○○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明確,且有贓物領據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照片6張附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明確,且有贓物領具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乙支扣案可佐。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證述遭竊情節明確,且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3張附卷可稽。
(五)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丁○○、證人鄧元瑋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現場攝影機錄影翻拍照片3張、民皓公司收貨單3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載之竊盜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
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係以被告另於93年9月8日上午11時,在苗栗縣○○鎮○○路「台汽客運」前,以自備鑰匙乙支,竊取 高王玉琪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37機車乙輛,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該案後經檢察官調查結果,雖改以贓物罪另行起訴(刻由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1號審理中,見審卷第61頁公訴檢察官之說明及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詢作業),而應認其上訴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併案事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外之其他為居住安全所設置之設備而言。且除應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外,尚須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13號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三)之農田工寮並非固定於土地上,可從卷附照片看出(93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第22頁);而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稱,該屋是用於置放工具,已被偷過幾次,平時有加以上鎖,足證該工寮平日並非用以供人居住之用,是該工寮鐵窗,並非該款所規範之「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另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業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就該部分誤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該部分因僅屬併案,而非起訴書所引法條,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加以變更。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敘及,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四)被告與杜恩壽就上述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及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一)及(四)各有2次),時間密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連續竊盜罪與毀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
(六)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連續5次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情節非輕,且又是在緩刑期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惡性不改,本應嚴罰重懲,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自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對所犯情節俱能坦承交代,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加以被告竊得之部分財物於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併案之94年度偵字第1244號案卷略以:被告庚○○於94年4月8日2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6鄰75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江滄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848號機車。惟查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一再供稱是向朋友 陳瑞松 (音同)借用,即便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知其所犯多次竊盜罪,會以連續犯併案審理,仍堅稱確實是向陳瑞松借用,並稱在警局曾提示口卡,供其指認,雖事後警察帶同被告前往找尋陳瑞松未獲,但在參酌被告對於其餘竊盜犯行均一一坦承,態度良好,若果真為其所竊盜,為免被另行追訴贓物罪,一併承認反較有利,實無特為隱瞞本件犯行之必要;更何況持有失竊贓車之來源不一,或竊盜或收受、故買贓物,或侵占而來,甚或因不知情而向人所借用,自不能單憑查獲被告騎乘該車,即認屬竊盜。故此併案部分與本案其他竊盜犯行無從認定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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