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黃道燊
甲○○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靜鈺 於民國85至86年間就讀仁德醫校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2,983元;約定借款人應於畢業後滿1年之日起分2期,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各筆借款利率如附表所示;於借款人受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連同應還本金一併繳付。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林靜鈺自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112,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助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2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林靜鈺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林靜鈺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結欠本金│利率│遲延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自9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9,501元│││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年息│自民國87年7月1│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39,299元│85年5月3日├────┤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19,650元│││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20,842元│││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年息│自民國87年7月1│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41,684元│85年12月9日├────┤7.6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20,842元│││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9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21,000元│││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年息│自民國87年7月1│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42,000元│86年5月7日├────┤7.6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21,000元│││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22,983││112,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