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曾翠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曾翠似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曾翠似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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