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   告  朱俊亮
被   告  黃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則於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債權人朱俊亮名義,本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
權,就債務人首都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未給
付之工程尾款,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首都公司異議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時,原告更正為金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盛公
司),並起訴請求被告首都公司給付186,300元,及自100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鳳簡字第615號判決被告
應如數給付,並於101年3月5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本件起訴雖仍以朱俊亮名義起訴,
並以首都公司負責人黃琮文為被告,然而原告提出之工程設
計圖、工程估價單4份等證據皆與前案相同,即兩造當事人
形式上雖有異,而實質當事人係相同,且兩造間就被告積欠
承攬報酬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就同一事件有既判力。是原
告更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非適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前訴既判
力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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