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黃怡娟
被   告  蘇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89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就
其中34,890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53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
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起在被告經營之不動產公司任工讀
生一職,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文書影印、打雜跑腿、繳
付雇主交代款項之職務;嗣被告為圖方便,蓄意於100年
10月間起要求原告保管部分零用金,以方便被告指示原告
依指定繳納地點金額繳交被告個人應付款項;然原告本無
任何商學基本知識或技能,所有款項支出均依被告指示之
金額款項支付,且因被告將其個人帳務與公司帳務混亂交
錯,加上該公司之會計人員亦聽從被告指示處理帳務,以
致被告公司帳目混亂不清,被告與該公司會計聯手將錯亂
之帳目加諸於原告背負,甚要求原告簽立確認切結書及本
票。又被告並未告知原告該本票係具法律效用,且被告係
以脅迫原告若不簽名將扣發所有員工薪資作為要脅,甚要
求自原告每月薪資內扣抵5千元,直到繳清該筆錯誤之帳
目為止。
(二)原告不諳法律更不具會計商學之基礎,於101年10月交接
出納工作時,確曾點收零用金亦會在電腦逐日登記出帳紀
錄,隔月月底或月初再與會計核對金額;然因被告有些帳
目直接與會計接洽,不會經過原告,故有部分帳目未登載
。嗣於101年3月間因會計人員變動,自此即未按時核對
帳務;又原告確實曾在對帳單上簽名表示應補回49,890元
,並由薪資每月還5千元補回為止,然被告每月均有核對
零用金之支出,每月零用金扣除支出後,剩餘根本就未達
49,89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並聲明:確認本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53號所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3月28日進入被告經營之公司工作;原告原
先告知因還在夜校就學中,故擔任工讀生一職,數月後又
告知因放暑假,想多賺錢分擔家中生計,故改為正職,被
告基於憐憫心態便應允。然而過暑假後原告又告知課業繁
忙,改回工讀生,如此反覆行為已為工作上帶來許多不便
,但由於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久,故答應其要求。又因
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已久,故被告於100年10月間將公司
零用金現金及存簿交由原告擔任出納至101年6月間,直
到被告查帳後發現短少44,890元。而公司會計流程係請款
人將憑證交付原告,出納確認無誤後始得依支付金額憑證
給付金錢並交由會計作帳,會計依據出納報出之憑證為作
帳依據,每個會計期間公司需交付多少金錢皆由被告匯款
至零用金帳戶,其中一進一出皆有存摺可作為證明,出納
金錢自始至終皆由原告經手,實不知原告將金錢支付何處
,被告只依會計憑證作為出帳證明,是倘若依原告所說將
錯亂帳目歸原告負責,原告自應當提出相關財物支出證明
,且發現金額短少已允讓原告用近2個月時間找出差額,
並一再反覆與原告核對帳本與原告本身親做之流水出納帳
,赫然發現原告所做之流水帳數竟比會計手中憑證金額少
,於是與原告一再確認短少金額後,在無違反其人身自由
及任何威脅用詞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公司賠償
依據。另原告當時已年滿20歲,簽署本票為相關賠償保證
,就被告立場乃係為自我保護之行為。
(二)原告承諾遺失之金錢採取每月賠償5千元,至金額償還為
止;然原告在賠償2個月薪水各5千元,共1萬元後,返
家告知其母親後,於101年10月12日與友人同行前來被告
公司,要求將系爭本票歸還,且遺失金額不予賠償,基於
公司立場,其隸屬於公司資產,於民事上已構成不當得利
,刑事上為業務侵占。
(三)綜上,原告確實因賠償短少之零用金始簽立系爭本票,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100年3月28日起至被告開設之不動產有限公
司擔任工讀生乙職,100年10月起負責該公司出納工作;
嗣被告公司會計 林怡廷 與原告於101年9月間進行對帳,彙
算之結果原告保管之零用金有短少,原告應補回49,890元
,並由薪資每月扣還5千元至補回為止,此有原告及林怡
廷簽立之書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並於簽
立上開書據之同日簽發票面金額44,890元之本票乙紙予被
告,嗣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就其中34,890元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953號裁定准
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書據、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53號裁定附卷可證,堪信屬實。惟原告主
張其因不諳法律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因被告脅迫若其不簽
名將扣發所有員工薪資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故本件兩造
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而於系爭書據及本票上
簽名?原告所管理之零用金是否有短少44,890元?詳述如
下: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99年度
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再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
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
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收受之直接當
事人,原告固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書據及系爭本票,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就其受有脅迫乙節始終未能舉證,僅泛指被告以扣發所有
員工薪水為由而為脅迫云云,已難認可採。
2、況查,證人即與原告進行對帳彙算之會計林怡廷到庭證稱
:「(這張本票有無看過?【提示】)我在去年8或9月時
有看過,是被告拿給我看的,因為公司零用金有短少,中
間查帳3、4個月,從6月開始查到約8月,後來經過計算結
果,短少四萬多元,就是本票上面的金額。(所以原告所
簽發之本票,是否為賠償短少之零用金?)是的。(簽發
本票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誰與原告對帳?
)我、原告及公司 王萌柔 三人對帳。公司零用金從前年10
月份開始由原告保管,當時是我交接給原告,我交給原告
零用金、存摺,原告有在存摺上及傳票都有簽名,公司每
月的開支,如水電費帳單等支出,被告會匯款到零用金存
摺戶頭,我們收到收據回來後,我們會做帳,從前年10月
到去年8月,存款金額加上零用金現金與支出收入之會計
憑證核對,統計短少四萬多元。(對帳結果原告是否認同
短少之數額?)我們對完帳後,老闆有核對過,原告與我
有在紙上簽名,看誰有過失誰就要補短少金額。【庭呈對
帳單據影本一紙】(上面金額與本票金額不符?)這部分
我不知道。…(這張對帳單是何時寫的?【提示】)101
年9月18或19日,我和原告是同時簽的,至於兩人寫的日
期有誤,我不確定是誰寫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
面、30頁正、反面)。是原告與被告及證人林怡廷就零用
金部分既已進行彙算,且原告亦於書據上簽名表示其需補
回49,890元,並同意由薪資中每月還5千元至補回為止,
復簽發票面金額44,890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等情,堪認原
告就其保管之零用金確實有短少之情形,參以原告為有智
識之成年人,接任出納工作亦有相當時間,衡情豈會僅因
被告表示將扣發全體員工薪資云云,即自願承擔賠償短少
之49,890元零用金之情。準此,原告既已就零用金是否有
短少部分進行彙算,且認同彙算後短少之金額,復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即無從信為實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
爭書據及系爭本票,且經原告與證人林怡廷彙算結果,原
告所保管之零用金確實有短少之情形,原告乃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之憑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53號所裁定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於法自有未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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