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314號
原 告 林芳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虹龍 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詳列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起
訴狀及繕本各壹份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或言詞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表明為請求返還投資金額而起訴,惟事
實及理由欄卻又敘及被告有侵占之事實,究竟原告是基於終
止股份轉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或主張被告將其交付
之投資款侵占入己,而請求損害賠償?或係基於其他法律上
原因事實而為本件請求?尚屬不明,爰參照上開規定,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