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王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
0,049元,及其中29,949元自民國92年9月11日起至92年10月
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22,539
元,及其中19,912元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為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29,949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19,912元
,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所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5
0,000元,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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