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蔡薛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 律師
張志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水利處(下稱水利處,高雄縣
市合併後納編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民國82年間在國有之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7地號土地)上
辦理大社觀音山產業道路七期案(下稱系爭工程案),為將
既有步道截彎取直,邀集原告、訴外人南和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和興公司),協商7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地段
第79-1地號土地、南和興公司管理之同地段第83地號土地共
同規劃利用事宜,並協議在77地號、79-1地號及8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B、C-D連線所示範圍內,興築步道(下
稱系爭步道)暨如附圖編號E-F連線所示地下排水箱涵,亦
即,原告同意將79-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約35平方公尺),
與水利處管理之7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K所示,面積依
序為8.6平方公尺、299.81平方公尺,合計308.41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下稱系爭協議)。系爭
協議性質上係屬有價,應認原告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已有
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後,亦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詎被告於106年9月28日
、107年1月12日迭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原告
追繳系爭土地之5年使用補償金,並要求原告除去設在系爭
土地上之圍牆(即附圖編號A-G連線所示圍牆經過77地號土
地之段落,由西往東共5段,以下合稱系爭圍牆),返還系
爭土地予被告,致原告本於系爭協議取得之財產權陷於不安
,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系爭交換使
用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
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㈡第49頁)。
二、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存在,並以:77地號土地於94年間始辦
理第一次登記,水利處既未曾登記為7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即無可能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與任何人成立系爭協議,換
言之,原告於82年間同意無償交付部分79-1地號土地供水利
處興築系爭步道使用,僅在其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又
系爭步道在高雄縣市同併後,係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繼受系
爭步道及排水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乃分屬中央、地方機關,並非同一行政主體,自無行政
一體原則之適用,縱認有系爭協議存在,該協議亦存在原告
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間,而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受系爭
協議拘束。再者,原告另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79-1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部分79-1地號土地)興築系
爭步道為由,訴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拆除部分步道、返還土
地予原告,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
度橋簡字第610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益
徵原告否認有何交換土地使用情事存在,當無即受確認判決
保護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48、51頁,卷㈡第119頁)等語
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77地號土地所在地段,於94年間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
,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第2項規定逕為分割後,
辦理產籍登記(見本院卷㈠第86至90頁)。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登記表記載,77地號土地(面積
615.69平方公尺)於94年12月23日辦畢第一次登記,登記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於95年間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4.7元;108年1月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5、116頁)。
㈢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登記表、異動清冊記載:
⒈79-1地號土地(面積3007.63平方公尺)於106年11月29日
分割自同地段原第79地號土地,原第79地號土地(面積6208
.45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及訴外人 簡美芳 、 陳啟源 按原告持
分1/2、簡美芳持分1/4、陳啟源持分1/4之比例分別共有
(見本院卷㈠第117、118頁、第121頁背面)。
⒉簡美芳於101年11月15日向原告、陳啟源訴請合併分割原79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原72地號土地,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103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分割案),嗣於106
年7月7日就分割方案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㈠第97頁
)。
⒊79-1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29日以和解分割為原因,辦畢分
割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於82年10月間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028.7元;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5,700元(見本院卷㈠第117、97頁)。
㈣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同地段第83地號土地(面積1418.61
平方公尺)於58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
田原所有,於64年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元;10
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見本院卷㈠第
122頁)。
㈤高雄縣政府於83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案,於83年9月24日偕同
地主 陳田原 (代理人 林明虎 )、原告(代理人 陳進興 )現場
會勘工程用地,經協商擬就箱涵部分依現有水溝地形施設,
道路中心線則依地籍測量結果,協調變更,嗣於83年10月間
因重新鑑界而停工,有會勘紀錄、停工簽呈、83年10月17日
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0、101、98頁)。
㈥系爭步道即系爭工程案興築道路之一部(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保護之確認利益
存在?㈡系爭協議是否有效存在?被告應否受該協議所拘束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保護之確認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使其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並自84年起在系爭土地上興築系爭圍牆,使
系爭土地成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連庭園之一部,兩造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0頁)等情,被告否認
之(見本院卷㈠第71頁),而被告於107年1月間以原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催告原告繳納自斯時起回溯5年之使
用補償金乙節,業經被告承認無訛,並有繳納通知書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第21頁),足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因
系爭協議所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暨其據此取
得相當於支付租金對價之財產上利益,確因被告否認系爭協
議存在,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
⑵原告在另案固以被告無權占用部分79-1地號土地為由,請求
被告返還79-1地號土地,惟前開請求係以系爭協議於107年
1月間因遭被告片面終止,而往後失其效力為前提事實,此
觀諸另案起訴狀前後全文意旨自明(見另案影卷6頁),是
以兩造自107年1月回溯5年期間(即自102年1月起至10
7年1月止)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是否業以土地交換使用
支付對價完畢,因攸關原告對被告補償金繳納義務之有無,
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協議是否存在?若是,被告是否為該協議效力所及?
⒈依98年1月23日修訂前民法第820條(下稱修訂前民法第82
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準此,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修訂前,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乃修法前之實務通說,有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次按交
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
堰等屬之。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
,不在此限。土地法第2條第3項、第41條亦有明定。再依
。89年1月26日修訂前之土地法第25條(下稱修訂前土地法
第25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
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
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參酌土地國有之最高原則(
土地法第10條),及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76號解釋書揭示:
「土地法所稱之公有土地,無論其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係
屬於省、市、縣等地方政府,抑或屬於區、坊、鄉、鎮等自
治團體,而其所有權應專屬於國家。蓋地方政府係屬國家機
關,其自身並無人格,根本不得為權利主體,至地方自治團
體雖為法人,而對於公有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則應視為國家所付與,不得視為所有權之歸屬。」之意旨,
認未經登記之交通水利用地,其產權仍屬國有,省市縣政府
就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
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
否則,其所為自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
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成立於82年間,斯時79-1地號分割所由
出之原79地號土地雖由原告、簡美芳及陳啟源分別共有,惟
其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就其分管之土地如何使用收
益,自得單獨決定,無庸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
77地號土地斯時雖未辦理產籍登記,惟水利處既為實際管領
使用土地之人,應推認水利處得代表中華民國與原告成立系
爭協議,不受縣市合併後,高雄市政府內部權責不明,或地
政機關為地籍管理之需要,事後就系爭步道用地編號辦理產
籍登記所影響(見本院卷㈠第72、93至94、141頁、第157
頁背面)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
於82年間與簡美芳、陳啟源就原79地號土地有何分管協議存
在,原告自無從僅憑自己意思持原79地號土地之一部與他人
交換使用,更何況77地號土地於82年間未經登記為國有土地
,水利處自無可能管理之,遑論持與原告交換使用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其業與原79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達成分管協
議,得單獨使用收其占有管領範圍內之土地,並持之與水利
處交換使用云云。惟簡美芳、陳啟源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
分管協議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分割案卷證,核閱無
訛(見系爭分割案重訴卷㈡第193、192頁),本院審酌上
情,並參諸系爭分割案審理中,陳啟源陳稱:伊於100年間
向前手買入土地時,地上現況已經存在;及原告陳稱:伊於
83年間買入土地時,其上即有擋土牆存在,伊係按購入時之
現況使用(見系爭分割案重訴卷㈡第192、193頁)等語,
暨原7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於82年10月21日以買賣
為原因購得原79地號土地持分1/2,於83年1月31日始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系爭分割案101年度 司鳳調 字第170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事,認由原告占有使用原
79地號土地之事實,僅能推認前手交付原告管領之土地範圍
,尚不能據此推認原告於82年間業與其他原79地號土地共有
人間,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
⑵另據原告自承,系爭圍牆乃系爭步道興築完成後,其為防免
用路人誤入原告私有土地,始事後於84年間沿步道現況修築
圍牆,以為區隔(見本院卷㈠第10、93頁),佐以原告在系
爭分割案審理中陳稱:「目前77地號所在道路(按:即系爭
步道)實際上是原告跟同地段80地號土地之地主陳家墓園各
退縮一部後,才得以通行汽車」、「對目前系爭房屋大門及
部分道路占用77地號土地,沒意見」等語(見系爭分割案卷
㈡第193頁),復稱:系爭房屋門前道路不在原79地號土地
上,可能因土地分割或相鄰之陳家墓園封閉通路,而無法使
用(見系爭分割案卷㈡第163頁背面)等情,可知原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結果,乃源於原告和同地段80地號地主協調,各
退縮一部而來,要非原告與水利處協調之結果,且原告因前
開占有行為衍生之利益,倘非經原79地號土地共有人在系爭
分割案達成和解,原告並不必然享有之,遑論回溯於82年間
逕持原告所擁有之原79地號土地持分之一部,與水利處交換
使用系爭土地。
⑶再者,證人 陳建興 證稱:「原告於82年間購入原79地號土地
持分後,要做水溝、整地,這些事都是由我出面處理、協調
」、「做水溝部分,因牽涉到陳家墓園及水利處,協調要將
水溝截彎取直,水溝當時是大排水溝,旁邊是陳家墓園的圍
牆,登山步道則是位在陳家墓園圍牆與大排水溝間之泥巴路
」、「水利處出面協調原告與陳家墓園提供一點土地,將大
排水溝截彎取直,重做水溝,請原告與陳家墓園蓋土地使用
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188頁),固與水利處
93年10月17日函稿所示系爭工程案因重新鑑界,以定道路中
心線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㈤),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81年7
月3日高雄縣政府82年度預算地方建設工程建議案明細、施
工示意圖、施工圖(見本院卷㈡第29、28、30頁),大致相
符。惟由證人陳建興證述,斯時水利處的人只有提及將水溝
截彎取直一事,沒有說到使用國有地的事,當時是無償提供
土地予水利處使用,水利處承辦人並未提到,願意提供國有
地來換取私有地,辦理截彎取直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88、
189頁);及證人林明虎證稱:「水利處承辦人為了辦理大
排水溝截彎取直,希望私人可以提出私有地供縣政府使用,
才請我們出來協調,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問:當
初高雄縣政府有無提供國有地給陳家墓園使用,作為陳家墓
園退縮土地,以修築步道的條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91、193頁),可知水利處辦理系爭工程案,係徵求
大排水溝沿線之私有地地主無償提供部分土地作為工程用地
,並無另以國有地與私有地交換使用之意思。亦即,由原告
為配合系爭工程案施工,而提供79-1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予
水利處之事實,僅能推知原告無償提供79-1地號土地之一部
予水利處使用,其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尚難謂其間
有何交換土地使用之意思合致。
⑷末查,系爭步道用地(即77地號土地之一部)上方係供公眾
通行使用,下方則設有排水箱涵,供作水利用地之事實,經
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系爭工程案施工圖、本院108年5月
10日勘驗筆錄暨地上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22至
23、32至35、55至56頁),堪認77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23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以前,雖因性質上為交通水利用地而未編號
登記,仍屬國有土地,水利處固得管理使用之,惟依修訂前
土地法第25條規定,水利處並無權以之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
賃,且無論水利處或高雄市水利局始終不曾將之提交區內民
意機關(高雄縣市議會)同意、經行政院核准,遑論82年間
持之與原告交換土地使用達20餘年。原告猶主張水利處有權
交換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及水利處於82年間並無持「原79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交換使用之處分權,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與水
利處就「原79地號土地之一部」與「系爭土地」有交換使用
土地之意思合致,其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被告自不受系爭
協議效力之拘束。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協議,以79-1地號土地之一部與水利處
交換使用系爭土地,性質上具對價性,其間就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存在,被告繼水利處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應
繼受因系爭協議所生之租賃關係云云。惟原告不能證明系爭
協議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從推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猶執前詞,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其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