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表示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為繼承表示之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就表示繼承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十三款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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