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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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因過失傷害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速限六十公里之屏五十線公路由屏東縣萬丹鄉往內埔鄉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幹線道,途經該路與竹田鄉頭崙往西勢方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原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視線無礙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加速行駛,適有由乙○○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由頭崙往西勢南向北方向行駛於支線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仍貿然行駛,致甲○○之汽車右前車輪與乙○○之重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該自小客車偏往左側而撞及路邊之電線桿,使該汽車車頭全毀,甲○○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對方受傷一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時行經屏五十線公路與竹田鄉頭崙往西勢方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將車速由七十公里減速至四、五十公里,並未超速,且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能事,詎乙○○應注意其所駕駛之重機車係支線道車,至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其行駛於幹線道之自小客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伊先行,致伊煞車不及以右前車輪撞及乙○○之機車,如係伊車撞乙○○之機車,伊應係車頭會受損,而不是右前車輪受損,又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已過該交岔路中點處,係乙○○騎乘機車未注意路況才撞上的,伊為閃避乙○○,致車頭偏往左側而撞及路邊之電線桿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有停下來左右看一下,看沒有車才通過,時速約十公里,過路口一半時就被撞到,伊之機車被撞離三十公尺遠,可見甲○○車速很快,甲○○汽車還撞到左邊之電線桿才停住,且伊所經之路段並無幹道支線之劃分故本件肇事原因應係被告甲○○未依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甲○○均指訴綦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甲○○之剎車距離為二十
四.五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是參照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其當時之速度應係在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另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當時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四號第二十頁),被告甲○○確有超速行駛一節堪認為真實。(二)再查被告乙○○之重型機車所行駛為支線道且所有標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之前已完工一節,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屏東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甲○○所駕駛行駛於幹線道之汽車發生擦撞,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甲○○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被告乙○○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其二人均有過失。其二人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之車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二人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及二人受傷情形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