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吳幸春 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一四二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九二號門牌號碼屏東市古松巷三八之二號房屋後,於本院所發執行命令定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點交前,竟於同年二月間某日,趁甲○○前開住宅上鎖無人之際,未經甲○○之許可,即無故雇用鎖匠打開門鎖侵入前開住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法院未點交前即入前開房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有 打電話給告訴人先生丁○○,他也沒有反對,故才進去,並以為房子拍定後就可以搬進去,伊沒有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坐落屏東市○○段一四二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九二號門牌號碼屏東市古松巷三八之二號房屋原為告訴人甲○○所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本院並發執行命令定二十日內自行點交一節,有本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繳費收據、執行命令各一紙附卷可稽,故八十九年二月間該係爭房子尚未點交予被告堪信真實。(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丁○○到庭證稱:伊沒有同意,因為伊沒有權利可以同意,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三)另證人即該鎖匠乙○○亦到庭證稱:當時去更換門鎖時門鎖已壞掉,但大門是關著的,是否有放置物品,因沒注意看,所以並不清楚,有本院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四)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故被告辯稱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即可搬進去一節,並不能免除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系爭住宅尚在告訴人甲○○管理中,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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