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帳戶五○九二○九─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其上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故寄居在由 葉月嬌 代 連琴 看管之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一三號六樓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趁葉月嬌離家之際,擅取由葉月嬌代管之連琴之女乙○○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五○九二○九─四號)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持往台北市○○區○○○路○○號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填寫當日日期、帳號及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並蓋用「乙○○」印文於該取款憑條上,偽造乙○○名義提款之私文書,有使世華銀行誤信為真正,而有錯付乙○○存款之虞,足生損害於乙○○及世華銀行,甲○○並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承辦人員以為提款時,因印章不符致未得逞。甲○○仍不罷休,承上概括犯意,旋折返上開居所,覓得乙○○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一本,將其上留存之「乙○○」印文影印後,至高雄市三民區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字形相似之乙○○印章一枚後,先後於同年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同年月三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復持往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分別填妥當日日期、帳號及金額十五萬元及二十九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上開偽造乙○○印章之印文於該取款憑條上,偽造以乙○○名義取款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世華銀行,並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承辦人員 楊逸豪 、 廖淑蓉 ,用以提款,致世華銀行行員楊逸豪、廖淑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同額現金予甲○○,甲○○得手後,遂將擅取之存摺及印章等歸放原位,並將款項花用殆盡,而偽刻之乙○○印章一枚則下落不明。
二、案經乙○○委託連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母連琴指述及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行員 柯得隆 、楊逸豪、廖淑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葉月嬌指認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營業現場錄影帶無訛。此外,復有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五○九二○九─四號存摺交易紀錄一紙及存款取款憑條二紙(均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取款憑條係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憑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填載當日日期、帳號及金額,並盜用告訴人真正惟與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壓蓋於上;同年月二、三日,先後填載當日日期、帳號及金額,並以偽造之印章,壓蓋印文於上,其性質乃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持向銀行行員表示提領上載數額存款,即復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使存款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核其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三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第一次取款乃盜用印章,第二、三次取款,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後加以蓋用,即又偽造印文,不另論偽造印章,而上開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俱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三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帳戶五○九二○九─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其上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乙○○」印文二枚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除前開論罪之事實外,尚認被告前揭擅取由葉月嬌代管之乙○○所有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惟本件被告擅取乙○○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乃為詐領存款之用,且事後亦歸置原位,均據被告及葉月嬌、連琴等供述在卷,是被告主觀上顯無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問題研究參照)。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認此與前揭論罪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