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甲○○
乙○○丙○○右聲請人因與丁○○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三、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送達聲請人丙○○,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乙○○、甲○○,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聲請人丙○○在途期間四日,聲請人甲○○、乙○○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即均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