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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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六一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騎乘車號000—四二八號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市○○道北十三門出口處前時,不慎撞及正違規穿越市○○道之乙○,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不規則撕裂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高愈杰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