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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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訴人甲○○(原名 李昭儀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營偵字第247、248、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鎮○○路「果菜市場」內,招徠需款濟急之丙○○○,且均乘丙○○○急迫需錢周轉之機會,分別2次各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丙○○○,而利息之計算方式均為每借款1萬元本金,以10日計算1期利息,每期須收取利息500元,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迄至96年9月19日,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25之2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紀錄放款之帳簿10本、本票2本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訂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5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本件證人丙○○○前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警察所提示之人犯照片中之甲○○即為借錢給伊之人,伊曾在96年7月、9月間在鹽水果菜市場向甲○○借款2次,每次2萬元,甲○○在上記時間向伊核對資料後,向伊收取每10日每萬元500元之利息,96年9月間伊已繳3期利息3,000元,均相約在村內大廟給付利息,伊是因家中急需生活費開銷,不得已才借錢等語(嘉義縣警察局警卷㈠第3至4頁參見),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僅向被告借款1次,金額2萬元,被告並未向伊收取利息,是伊自己硬要拿500元給被告(本院卷第49至55頁參見)並不相符。⑵再查,其先前於警詢時就被告有收取利息部分之陳述,與被告本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完全相符(嘉義縣警察局警卷㈠第2頁背面參見、偵查卷第5頁參見),至其後於本院作證時陳述「其與被告是鄰居、自幼即相識、感情很好」(本院卷第49頁參見),與被告所稱「與丙○○○為點頭之交的朋友」(本院卷第58頁參見),以及其陳述「500元是『還錢』予被告當天所交付」(本院卷第55頁參見),與被告所稱「丙○○○是向伊『借款』時當場拿500元給被告」(本院卷第25頁參見)等均不相符,其於本院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⑶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帳簿裡面所記載款項,是其借款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利息為借1萬元,月利500元計算,借錢的對象包括丙○○○(偵查卷第4、5頁參見),而扣案之被告帳簿內確有記載一位名為「秀蘭」之人,而「秀蘭」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即為證人丙○○○於警卷中登載之電話號碼,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確認無誤(被告辯稱「秀蘭」不只一人,顯非可採),而觀諸系爭扣案之帳簿10本內,所記載被告曾向「秀蘭」收取過之金額,亦遠超過證人丙○○○及被告所稱之2萬元等情,均顯見證人丙○○○事後於本院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乃係為配合被告事後辯解所為之迴護之詞,難以採信。故證人丙○○○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確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丙○○○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扣案之證物即帳簿10本、本票2本等物,係屬物證之性質,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予以提示,又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認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三、此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於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參見),故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應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僅借款予丙○○○1次,金額為2萬元,因二人係朋友關係,伊剛好手頭方便,便借款予丙○○○,並未收取利息,僅丙○○○於借款時當場硬拿500元給伊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扣案之10本帳簿為其所有,裡面記載款項,是其借款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利息為借1萬元,月利500元計算,借錢的對象有丙○○○、 阿霞 、還有一個住在桃園的 陳主惠 ,其從96年5月開始從事放款業務,至同年9月為警查獲為止,伊承認借款給他人收取百分之20之利息,涉及重利罪,並在偵查筆錄中簽名確認無誤等情,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5頁參見),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故其事後於上訴審中始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二)次查,證人丙○○○前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警察提示之人犯照片中之甲○○即為借錢給伊之人,伊曾在96年7月、9月間在鹽水果菜市場向甲○○借款2次,每次2萬元,甲○○在上記時間向伊核對資料後,向伊收取每10日每萬元500元之利息,96年9月間伊已繳3期利息3,000元,均相約在村內大廟給付利息,伊是因家中急需生活費開銷,不得已才借錢等語(嘉義縣警察局警卷㈠第3至4頁參見),自足資擔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此外,復有扣案之放款帳簿內所記載被告確曾多次向「秀蘭」之人(從電話號碼為(00)0000000可證實即為證人丙○○○)【收取】數千到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可知被告辯稱其僅曾借款予丙○○○1次2萬元顯非實在。至被告辯稱「秀蘭」不只一人,惟無法舉證如何區別以實其說,已屬無稽。此外,被告復辯稱帳簿內有些是記載伊拜託丙○○○幫忙買香煙、檳榔等物之金額云云,然倘果被告是拜託丙○○○幫忙買香煙、檳榔等物,帳簿內應係記載「付(出)」多少金額予「秀蘭」,然查帳簿內多是記載向「秀蘭」「(已)收」、或「扣」多少金額,是其上開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憑採。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2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被告所有之扣案放款帳簿10本、本票2本等物,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臨訟編撰、矢口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孫淑玉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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