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肆伍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陸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壓縮器壹支,及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中午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五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三、四樓、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五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四
五.二○公克、包裝重六.八二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一臺,壓縮器一支,藥鏟二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輝、 林嘉宏王俊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檢驗通知書、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復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四六.二○公克、包裝重六、八二公克),電子磅秤一臺,壓縮器一支,及藥鏟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⑵、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公訴人固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中午起,至同年二月中旬止)犯行部分,與上開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向上,迭次施用毒品,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四五.二○公克、包裝重六.八二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壓縮器一支,藥鏟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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