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因丁○○將其營業用小客車(車號00-000號),停放在其先前居住之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一樓處巷口,惟並未緊靠路邊,適居住於同巷三十九號之鄰居甲○○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載妻女外出,遇丁○○之營業用小客車妨礙其車輛通行,甲○○乃至丁○○之住處按門鈴,並要丁○○以後將車輛緊靠路邊,引起丁○○之不悅,出門與甲○○爭論,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向甲○○及其妻 劉若玲 恐嚇稱:你們有錢就跩啊,你們給我小心一點,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及其妻劉若玲,致甲○○及其妻劉若玲聞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及劉若玲之安全。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及胸部,甲○○不支倒地後,再以腳踹甲○○之身體,致甲○○受有臉部、頭部、兩側上肢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丁○○明知甲○○被其毆打時並未還手,且其脖子上之傷痕係因旁人為阻擋其毆打甲○○時所造成,為牽制甲○○可能提出之傷害等罪之告訴,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同日(即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該管公務員之警察 張啟河 ,誣告其脖子上之傷痕係因與甲○○互毆時所造成。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二六號審判期日時,向承審法官自白上揭對甲○○誣告犯有傷害罪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辨。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恐嚇部分: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並與之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只是兩人吵架,當時沒好話,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甲○○及其妻劉若玲恐嚇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劉若玲、鄰居 鐘聖凱 於警訊及偵查中、鐘聖凱之友人丙○○於警訊時、告訴人之兄嫂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雖前揭證人大部分為告訴人之親友,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鐘聖凱亦為相同之證述,苟非親自目睹且據實陳述,豈可能證述大致相同呢?再參以當時情境下,被告亦自承沒好話,更徵告訴人甲○○之指訴可信。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毗鄰而居,於爭吵之際對告訴人及其妻為前揭恐嚇之話語,已足以造成告訴人甲○○及其劉若玲心生畏懼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誣告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吵時,告訴人確未傷害他等情,已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判期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若玲、鐘聖凱、丙○○及戊○○證述屬實,再參以經安排被告接受測謊,被告對告訴人有打伊一節,呈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910014732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雖證人即被告所屬車行之老闆乙○○到庭證稱:當時看到兩人互相扭打,雙方都罵三字經,他們兩人抱在一起打云云,惟被告已自承告訴人並未打伊,已如前述,且依被告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被告之傷為「各部位表淺性損傷」,與證人乙○○上開證稱係二人抱在一起打所受之傷害顯不相符,足見證人乙○○之證詞,為誇大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張啟河到庭證稱:到現場時,被告當時頸部的確有一點紅紅的等語,惟證人張啟河復證稱:到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沒有拉扯或是打架,但是在爭吵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張啟河且並未目擊整個告訴人被毆打之過程,其應係於告訴人被毆打後始至現場,故證人張啟河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頸部確有一點紅紅的,而不能證明被告脖子上傷痕係何人或何時所造成,且被告已自承:「(問:對於照片中的傷勢如何來的?答:當時我打他時,他太太還有我女朋友有來阻擋,可能是這樣造成的)」等語,是上開證人張啟河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勢,並非告訴人攻擊所造成,而被告明知此事,其告訴之原因不外乎為牽制告訴人而誣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其以一恐嚇行為,於同一時地,對甲○○、劉若玲為恐嚇行為,觸犯二個恐嚇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上揭所誣告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就誣告罪部分,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一時之情緒失控致罹刑典,又因失慮為牽制告訴人而誣告之,且犯後頗表悔悟、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罪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乙節,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另因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認求刑過重,礙難照准,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及胸部,甲○○不支倒地後,再以腳踹甲○○之身體,致甲○○受有臉部、頭部、兩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應與被告所犯恐嚇及誣告部分分論並罰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傷害部分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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