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07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8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在自由時報廣告欄,得知可以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獲利,且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連繫,並約定於民國98年7月21日前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北勢橋下碰面,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售予前來收購之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甲○○之上開存摺、印章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98年7月21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YAHOO購物網之員工,因錯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乙○○應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更正,惟為免個人資料外洩,故而要求需將存款提出,再將之存入自動存款機中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20分,在台北市○○○路168號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依指示將10萬元存入甲○○之上揭帳戶中。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訴;㈢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揭帳戶對帳單、印鑑卡、申辦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交付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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