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2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65巷34號居同縣頭屋鄉頭屋村18鄰橋頭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9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於民國97年2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本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非凡」遊藝場前,以新台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將所有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嗣「阿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日中午,以電話向乙○○佯稱捉到彼放飛之賽鴿,要求乙○○匯款取回賽鴿,致使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2,501元匯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內,嗣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3.乙○○之匯款明細一紙。
4.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