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6月23日對扣押物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確定在案,異議人甲○○於案發時身上帶有現金20萬元,查該20萬元與本案無關,並非犯罪所得,理應發還異議人,詎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將該20萬元執行,強制繳入國庫,因法條並無如此扣款依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及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第884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該扣案之上開現金20萬元固未經法院諭知沒收,惟該現金20萬元既為異議人甲○○所有,此為異議人甲○○所是認,檢察官自得對該財產執行併科罰金部分,是檢察官依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不得逕予易服勞役,現該20萬元係受刑人之財產,可供執行併科罰金,將該扣案之現金20萬元予以扣抵併科罰金,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甲○○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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