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4月8日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及鈞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2萬1千4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確定在案,異議人甲○○現在澎湖監獄執行,有親友給予之4千5百元存於帳戶中,是要供日常生活買日用品用,因法務部規定監所每日之生活費是2百元,折算每月為6千元,此係一般受刑人之生活花費,該4千5百元低於
6千元,此是異議人甲○○維持生活所需,依法不得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發還該款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及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
2萬1千4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查異議人甲○○現年29歲,其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餐具、生活日常用品等,所需金額不多,本件經檢察官於98年5月間執行後,異議人甲○○之保管金分戶卡仍有2、3千元至6、7千元不等之餘額,此有台灣澎湖監獄受刑人甲○○之98年5月1日至98年9月22日之保管金分戶卡有影本可稽,該保管金分戶帳戶中之餘額,足敷異議人甲○○日常生活所需,並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故異議人甲○○指稱:執行檢察官將親友所給之4千5百元金額,用於抵償犯罪所得,未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至異議人甲○○另指稱:以規定每日購買生活必需品不逾二百元計算,則保管金在每月六千元(每年七萬二千元)額度內,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然維持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係指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監所限制受刑人每日花費不逾二百元,此乃可花費額度之上限,尚非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額度。故而受刑人之保管金於維持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是異議人甲○○謂檢察官執行不當云云,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