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98年度交抗字第
58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588號),經本院裁定後,即不得再抗告,聲請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回復原狀,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