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所陳可清償金額與總欠款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若任其清償些微金額即可免除高達新臺幣(下同)2,765,698元之債務,將難對社會上因理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甚至進而仿效,除對其他負有債務仍正常繳款之客戶有失公允外,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建立,異議人前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年僅29歲卻背負龐大債務,而負債係因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人明知本身收支無法平衡,卻仍恣意提領現金花用揮霍無度,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規定,更生方案不應被認可。又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後,每月僅賺取微薄之15,000元薪資,顯見其未盡全力償還債務,且提高清償成數,除可讓債務人對過度消費不當理財行為負責外,亦更能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原裁定卻認僅清償30.47﹪即具償債誠意,實略嫌草率,難令人信服,故此更生認可確有可議之處,為此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如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對經可決之更生方案應為認可;如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包括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以書面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未逾法定額數),惟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得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亦有明定。而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則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債務人清償總額是否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俾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且債務人復得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
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雖任職於建泓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泓公司),惟建泓公司因金融風暴致業務緊縮,而於97年12月24日將債務人資遣,有建泓公司98年9月29日函文在卷可佐(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63頁)。
另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15,000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之收入等情,有三商公司98年9月1日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57頁),堪信為真正。
㈡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前2年每月清償10,000元,第3至5年每月清償12,000元,第6至8年每月清償15,000元,共8年96期總計清償1,212,000元,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977,698元之百分之30.47;又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約15,000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0,000元,僅餘5,000元供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且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所得薪資扣除清償數額後,如生活費不足,由其家人幫忙等語(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55頁),足見債務人目前實已陷入捉襟見肘之窘況,而仍願盡力清償以求更生。況債務人已主動將清償期限延長為8年,並將往後第3年至第5年清償金額提高至12,000元,第6年至第8年清償金額提高至15,000元,使平均每期清償金額已達12,625元,可見債務人確有償還債務之誠意。
㈢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尚
寓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系爭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既經本院審酌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清償債務,則異議人指稱債務人欠款金額甚高,應提高清償金額云云,核與前開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相違背,自非可採。又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且異議人就本件更生方案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事,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每個月為1期,第1至2年每月清償10,000元,第3年至第5年清償金額提高至12,000元,第6年至第8年清償金額提高至15,000元,總計清償1,212,000元(債權總額3,977,698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30.47,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命負擔國庫墊付費用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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