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5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7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由詐騙集團利用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5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豐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陳豐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4月16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向東森購物台購物匯款時設定有誤,為免被重覆扣款,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澎湖縣馬公市澎湖科技大學前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6,680元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且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陳豐賢」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看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打電話應徵工作,該自稱「陳豐賢」之人要伊騎機車送貨,向顧客收取價金後存入上開帳戶,並要求伊先將存摺、金融卡以貨運方式寄送給公司, 伊依 指示於97年4月15日寄出後,16日打前述電話給「陳豐賢」,「陳豐賢」先是說沒有貨要送,後來再打該電話竟無人接聽,伊發覺有異,遂向苓雅郵局查詢,得知上開帳戶已遭封鎖,隨即至苓雅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4月15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自稱「陳豐賢」之人使用;及97年4月16日20時12分許,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購物匯款設定錯誤,應配合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將6,68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斟酌下列情節,認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因遭騙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尚堪採信: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97年4
月15日9時左右,因沒有工作沒錢,看自由時報廣告發現『機車外務』(97年4月14日自由時報G4版),就打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給自稱『 小陳 』之男子,說我要應徵工作,大約於15時左右,叫我到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橋下)空軍一號遊覽車客運站,將我的郵局存款簿、提款卡放進一個信封,寫上『陳豐賢』寄到台中中清站,後來事隔2日就無法聯絡」、「我是用朋友家的室內電話(00)0000000打報紙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工作,第1通是早上10點打的,第2通是下午2點左右打的,告訴對方說我要做這個工作…對方收到(存摺、金融卡)後,就打電話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就在電話裡告訴他…」等語,對於其如何看到報紙廣告而打電話予自稱「陳豐賢」之人聯繫,如何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細節(警詢卷第2頁、本院卷第19-21頁),均可詳細描述,且提出相符之分類廣告剪報(馬簡卷第11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警詢卷第15頁)。又依上開通聯紀錄之記載,被告使用(00)0000000室內電話,與上開廣告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15日10時47分0秒、13時47分19秒,分別有通話秒數499秒、454秒之2次通話紀錄,核與被告供稱廣告刊登日期、應徵時間及交付存摺、金融卡之時間相符。而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後,復於
97年4月16日多次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後,又再向「陳豐賢」詢問有無工作相符,此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者,於販出金融帳戶並取得對價後,即不再與收購人頭帳戶者聯絡之情形,尚屬有間。
⒈被告於警方因接獲被害人丙○○報案而約談被告前之97年4
月17日,向郵局查詢得知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向警員詢問帳戶遭封鎖之問題,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97年9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20950號函覆在卷(馬簡卷第42-44頁)。此與一般販售人頭帳戶者,於販出帳戶後,即不再過問該帳戶後續交易狀況、是否可使用等情況,亦屬有別。
⒊公訴意旨雖稱被告為高職畢業,對於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
供詐騙之用等情,應有認識,竟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陌生人,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每個人對於社會異常狀況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差異甚大,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甫滿20歲,尚屬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多,另參酌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迭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案例發生,則被告在年輕識淺、謀職心切之情形下,因受騙而交付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陌生人,並非不能理解,尚難憑此即推斷被告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有所預見,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被告雖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將郵局帳戶交他
人使用之行為,惟幫助詐欺取財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實施詐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始得成立,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明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未能證明被告對此確有預見,遑論對於結果發生不違背本意,應認舉證上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7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5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47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37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以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97年
4月16日詐取被害人丁○○匯款9,158元、詐取被害人乙○○匯款17,983元、詐取被害人 李欣怡 匯款10,209元、詐取被害人 曾淑春 匯款21,18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認被告各均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分別移送併辦。惟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均無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分別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認自己負有道義上責任,已就民事部分各賠償被害人曾淑春
1萬元、賠償被害人李欣怡1萬元、賠償被害人乙○○25,000元、賠償被害人丁○○9,158元,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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