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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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所提上訴狀之記載,其上訴意旨係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幫忙另一被告 莊燕菁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將電纜線搬至劉家祠堂旁土地公廟,並非共同正犯;且當時係考量莊燕菁為女生,體力較小,才從旁搬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被告論為共同正犯,對被告心理產生極大負面影響,深感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請鈞院查明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乙○○如何與同案被告莊燕菁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1「富貴天下大樓」地下2樓公共貯藏室內,將甲○○所有22平方米兩芯電纜線(約33公斤),共同搬運至被告所騎之機車上而竊取之,嗣將該電纜線載運至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劉家祠堂旁土地公廟邊,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之膠皮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尚未剝除膠皮之電纜線30公斤、已剝除膠皮之電纜線3公斤,及美工刀
4支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莊燕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1、12、16、5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未剝除膠皮及已剝除膠皮電纜線之照片
7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美工刀4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莊燕菁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犯行,應無疑義。
(二)被告固辯稱係於不知情狀態而幫忙搬運云云,然本件被告拿取電纜線之地點係在上開「富貴天下大樓」地下2樓之公共貯藏室,該大樓住戶可進出之處所,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且現場並無垃圾及廢棄物品,亦非雜亂無章,除放置電纜線外,另有推車、塑膠桶等其他機器、工具等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顯見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屬大樓住戶所使用、管領之範圍,且係專門供堆置器具物品,而非丟置廢棄物之場所;再依證人甲○○所述,該電纜線之用途在於供應工地現場臨時電力(見偵查卷第20頁),而觀之卷附電纜線照片(見偵查卷第33、35頁),其外觀完整,並無破舊不堪、裸露,或顯示廢棄無主物之情狀,可見上開電纜線非無主之物且係供專門用途之物;參之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見偵查卷第15頁),與一般常人無異,堪認其為一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公共儲藏室係屬他人使用放置物品之場所,且放置該處之物品包含電纜線係屬他人所有,不得擅自竊取等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猶仍與同案被告莊燕菁在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拿取該處之電纜線,核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此節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並未圖自己不法所有乙節,然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同案被告莊燕菁既自承要竊取電纜線(見偵查卷第50頁),而被告亦供稱係因同案被告莊燕菁表示缺錢而提議共同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6、50頁),則被告主觀上縱使並未圖自己所有,然其既有為同案被告莊燕菁之不法所有,足認其有為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是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述所辯情節,核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其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認其並無與同案被告莊燕菁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無足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美工刀4支,為同案被告莊燕菁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17頁),然並非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燕菁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毋需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有關美工刀4支記載係「被告所有」,顯屬誤寫,惟尚不影響全案判決情節與本旨,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爰將此部分更正為「美工刀4支為同案被告莊燕菁所有」,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羅貞元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