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帳冊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同此見解),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27號被告甲○○○
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2鄰龍洞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間起,提供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2鄰龍洞35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及「臺灣大樂透」(每週二、五開獎)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設1至49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參與賭博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每簽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簽中得彩金5,600元,或每簽選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簽中得彩金56,000元,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未簽中則賭資歸甲○○○贏得。嗣於98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帳冊乙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扣押之六合彩帳冊乙本足稽,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博者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六合彩帳冊乙本,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