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照駕車致被害人 吳瑞煌 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及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98年度偵字第6207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過失致死案件部分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07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98
號居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0鄰80之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6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322號龍園餐廳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逕自向右偏行,並欲向右轉入龍園餐廳附設停車場。適有乙○○○之夫吳瑞煌騎乘車號00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甲○○所駕上揭自小客車右側,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瑞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腹側部外傷合併多發肋骨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急救,仍延至98年8月6日21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證人 劉昭賢 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1件、現場相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員警自首,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並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9日
檢察官盧明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5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