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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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90號

上訴人 趙柏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趙柏諭有如第一審判決所引用及補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不知應於何時及向何單位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目前仍每月以最低2,000元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芓嫻 云云。

四、經查: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指稱:其有意繳交犯罪所得,且目前每月賠償被害人2,000元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合適。本件關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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