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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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洋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受刑人因數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1月22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許。
㈡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至聲請書附表原在附表編號1「備註」欄記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已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情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內容相符,然觀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歷審判決書,於主文欄均未宣告定應執行刑,理由欄亦咸未交代定應執行刑之旨;此外,該編號所示案件應均未另行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此有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存卷可考,是聲請書附表編號1關於該編號所示各罪之刑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記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內容,應均有所誤會。
⒉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7年10月,及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附表其餘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年2月,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6年10月。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定應執行刑之結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提供帳戶後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應認受刑人所為各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犯罪時間極為相近,為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於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長期刑再提高之刑度原則上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其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中表明: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內、外部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李承洋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間至110年7月13日
110年7月13日前某日至110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34號等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277號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4、8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4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7號(聲請書誤載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然此編號各案件應從未定過刑)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1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